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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毒品犯罪案件技术侦查之问题归纳

 《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可谓是刑事诉讼法修订的一大亮点。其中技术侦查证据与其他普通侦查手段得到的证据相比,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高度的隐秘性。也正是由于高度隐秘性,使得技术侦查在侦破案件、获取案件关键信息等方面既有重大作用,也有公权滥用侵犯公民隐私、危及社会互信等潜在风险。

本文在肯定技术侦查积极作用的基础上,立足司法实践层面,简要归纳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容易出现的突出问题,以期实现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两大诉讼价值的彼此均衡。

1、是否刑事立案在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刑事立案在前,技术侦查在后。比如在不掌握犯罪嫌疑人有毒品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即安排线人、特情通过手机等方式向多人“调货”,或者采取电话监听、监控等技术手段,待锁定嫌疑人欲实施毒品犯罪时,才立案、抓捕,则属于明显的先侦后立,时间节点违法。

2、是否经过局长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采用隐匿身份侦查必须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才可实施。在毒品犯罪案件技术侦查中,缺少局长决定的文书并不鲜见,属于擅自采用隐匿身份侦查,程序严重违法。

3、是否符合适用对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以及公安部的相关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比如安排特情贴靠侦查的对象是事先根本不掌握的、没有犯罪迹象的不特定人员,则适用对象违法。

4、是否存在犯意引诱?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采用隐匿身份侦查时“不得诱使他人犯罪”。实务中“毒品零包”案件大多采取贴靠“调货”方式侦破,但安排特情向多名不确定犯罪嫌疑的人员,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有的甚至提出明确的数量要求,此类情形属于诱使他人犯罪,侦查方法违法。

5、是否保存固定证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使用。如若安排特情“调货”过程中,既未对通话进行录音,亦没有进行通话时间、对方号码、通话内容的书面记录或内容提取,则存在证据载体缺失的问题。

6、是否书面单独成卷?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因此,毒品犯罪案件中的特情证人不是没有规定,更不能出具一纸“情况说明”了事。

在当前毒品犯罪案件高发,毒品犯罪分子手段专业化、分工细致化、方式智能化以及区域国际化的背景之下,传统的侦查手段愈加显得捉襟见肘,技术侦查便有效满足了侦查需要。但是技术侦查具有“双刃剑”的显著特点(高效率与高风险),用之得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利,用之不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因此,对于技侦证据的审查和运用,我们还须“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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