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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兵律师 黄兵律师,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管理合伙人,刑事专委会主任,合规法律服务中心主任,宁夏律师协会企业合规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向阳花刑事法律服务品牌负责人,自治区、银川市和石嘴山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第一批...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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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毒品犯罪不得不说的6个专业审查点

当前毒品犯罪形势严峻,我们作为刑事法律人,在响应国家从严打击的同时,更要充分保障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笔者结合这几年毒品犯罪案件的办案实践,经过回顾和梳理,拟从死刑案件的证据收集、生物物证检验、鉴定的方式、同步录像和笔录、技侦材料的使用以及推定明知6个方面,对毒品案件的证据审查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阐述。

(一)审查毒品死刑案件的证据收集是否全面

目前,从不少公斤级毒品案件的诉讼活动中,反映出有的证据材料,尚不能适应死刑案件较高的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主要表现在:往往只有被告人供述和缴获毒品等基础性证据,认为“人赃俱获”便大功告成,因而忽视量刑等其它重要证据的收集固定,导致一个犯罪的证明体系不够严密。

专业审查:主要是对证实毒资运作的存折、银行卡信息;证实贩卖或运输毒品过程的车票、机票、住宿登记;证实各行为人在案发前后如何联系、操纵毒品交易的手机通讯记录;证实行为人直接接触或拆解、包装过毒品的包装物上的指纹、痕迹;证实作案用的手机、车辆、包裹;证实行为人归案、协助抓捕的到案经过等是否及时的提取收集。

例如:李某某、丁某某贩卖毒品一案。该案的基础性证据均进行了收集,也达到了定罪指控的标准。但因毒品克数属于死刑案件范围,而诸如立功、勘验检查、短信提取等证据的记录、收集却存在各种瑕疵,经过退侦也于事无补,案件效果大打折扣。

(二)审查指纹等生物物证的检验鉴定是否合法

被告人供述在毒品犯罪中固然重要,但由于供述具有单一性、反复性的特点,还要通过其它证据印证才能认定。否则,一旦被告人翻供,审查判断证据的存疑性大大增加。然而要是有生物物证的鉴定,很可能让一个案件变得简单,也容易得多。但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指纹、体液、皮屑等生物物证的提取对比、检验鉴定的,我们并不多见。

专业审查:

1、只有被告人的单一口供,没有生物物证等其他有罪证据印证的,往往会出现证据不足,应当存疑处理的情形。

2、生物检材的提取、扣押、保存、取样、送检以及检验依据等是否客观真实合法,应当进行细致的审查。对于事后补做的,尤其要关注检材有无受到污染和破坏。

例如:海某某、刘某某、王某贩卖毒品一案。海某某携带毒品伙同刘某某在高速路口向吸毒人员出售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刘某某处缴获毒品19.07克。后从海某某、王某共同租住的房屋中搜出毒品509.03克。经审讯,王某认罪,海某某不认罪,没有提取生物检材进行鉴定(具备良好的物证检验条件),最终贩卖的数量只能认定19.07克。

(三)审查同步录音录像与笔录内容是否一致

根据法律规定的办案要求,侦查人员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内容进行客观记录,也可结合其所述内容适当总结。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受传统办案理念的影响,一些笔录的制作失去客观性,供述也就不再具有证据能力,本来合法的证据变成了非法证据。

专业审查:

1、播放观看同步录音录像,审查笔录内容是否偏离犯罪嫌疑人所表述的意思,或者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2、审查录音录像的录制过程是否完整,从讯问开始直至犯罪嫌疑人签字捺印结束。录像设备的画面是否同时记录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

例如:杨某某、苏某某运输毒品一案。杨某某、苏某某受各自毒主指使到西安快运公司接取、交运毒品,因手续不全未能取出,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杨某某辩称帮朋友接取玉石,苏某某辩称帮朋友拉运设备。而笔录内容却将“货物”记录为“毒品”,与二人同步录音录像中关于毒品明知的供述严重不符,系非法证据,予以了排除。

(四)审查毒品的鉴定方式是否规范合法

对这个问题,有的侦查人员缺乏规范取证的意识,把查获的数包毒品合并后进行定性鉴定,而数包毒品中可能种类不同或者根本不含毒品成分。这些不规范的侦查活动就会导致事实不清,案件存疑。根据规定,毒品的定性鉴定应逐份进行,而含量鉴定除了毒品种类、性状不同外,可分别抽样综合进行。

专业审查:

查获的数包毒品,是否逐一进行定性鉴定,排除某些不含毒品成分的可能性。

例如:海某某、刘某某、王某贩卖毒品一案。侦查人员从海某某、王某租住的房屋内搜出毒品13袋,后将性状大致相同的毒品合并成3袋进行了定性鉴定。定性鉴定的不注意引起鉴定结果的合理怀疑,应当将合并的数量全部扣减。

(五)审查技侦材料的使用是否规范合法

由于毒品犯罪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和反侦查性,传统常规证据相对较少,客观证据多有缺失,尤其是在大宗毒品案件中基本“零口供”,所以技侦手段得到普遍使用。就目前而言,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52条专门明确了技侦材料的证据效力及使用的规则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转换、举示等均处于摸索阶段,办案机关伤及无辜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且绝非个案。因此,对于技侦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应当作为我们关注的重点。

专业审查:

1、是否采取技术措施,存在技侦资料。如果没有,则毒品犯罪的“主观明知”往往存疑。

2、如果能转化为证据使用,由于技侦内容多为“暗语”,注意审查暗语与本次犯罪是否有紧密联系(实践中技侦资料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也存在如何转化为庭审证据的问题)。

3、是否存在侦查机关引诱原本并无犯罪故意之人产生犯意,进而实施犯罪行为。“犯意引诱型”已被《刑事诉讼法》明文禁止。

例如:冯某某、杨某某等人贩卖毒品一案。在2014年7月8日立案之前,侦查机关授权特情“老王”通过“老杨”向冯某某购买冰毒,冯某某联系杨某某,杨某某找到郭某某,但各犯罪嫌疑人原本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目的和犯罪行为,在直接或间接受到特情人员开出的高额利诱下,出于贪利动机而帮特情人员联系购买毒品,侦查机关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犯意引诱”,依法对冯、杨、郭三人作绝对不起诉。

(六)审查推定主观“明知”是否有证据支持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对证据标准已有了明文规定,换言之要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对于毒品犯罪,由于多是单线联系、人货分离等手段进行运送,即便犯罪嫌疑人被捕也是极力逃避打击。所以如何运用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犯意,排除一切“不知情,受蒙蔽”的合理怀疑,算得上目前在毒品犯罪中的最大难题。

专业审查:

1、围绕司法解释、会议纪要“推定明知”的10条内容,在基础事实足以认定的前提下,恰当地运用主观推定。

2、理性的看待嫌疑人的辩解:一是对涉案毒品犯罪活动不知情的合理推测;二是在案事实印证有可能确被蒙骗的合理怀疑;三是嫌疑人牵涉其中的“心中所图”,是否合情、合理。也就是说,即便嫌疑人的行为存在上述10条规定的不合理之处,但只要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推测和辩解,就不能推知毒品的主观犯意。

例如:杨某、简某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一案。犯罪嫌疑人杨某为获得11000元钱运费,受简某某的指使坐车到云南,先将涉案的毒品车辆开到成都交接,之后又将更换了车牌的涉毒车辆开往目的地,并将车钥匙放在车子左前轮的挡泥板处,破案后从后备箱夹层搜出毒品海洛因31公斤。本案杨某的行为尽管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但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11000元与31公斤不等值),合理推测(若知道有毒品,则不会运输)以及合理辩解(杨某供述“二手车生意”),无法“唯一推知”杨某对毒品藏匿于车上这一事实的主观明知,依法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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