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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非法抽吸原油的定性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0 年2 月,秦某某明知位于盐池县一处油井的采矿权属于长庆油田采油厂,且油井尚安装有该厂的抽油机、柴油机、储油罐等设备,仍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雇佣一修井队维修该油井,并先后雇佣王某、张某为其看护、管理该油井,于2010年5月开始抽吸原油。后采油厂多次阻止,要求秦某某等人停止开采,其仍拒不停止开采。2010 年5 月至2012 年6 月期间,秦某某等人先后从油井内抽吸原油混合物变卖得赃款7 万余元。2012 年8 月10 日,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立案后在油井当场扣押秦某某等人2012年6 月至8月份从油井非法抽吸并存于现场储油罐内的原油26.13 吨,经鉴定价值143604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秦某某等人的行为是构成非法采矿罪,还是构成盗窃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秦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理由是:秦某某等人无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他人矿区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开采石油价值达213604元,情节严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秦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秦某某等人主观上明知该油井属于采油厂而进行开采,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在采油厂发现阻挡后就停下来,采油厂的人走后又开始抽原油,具有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秦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三、评析意见

一、秦某某等人的行为符合非法采矿行为的法律特征。

本案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关键在于“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秦某某等人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

第一,秦某某等人符合非法采矿行为。秦某某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从大庆油田采油厂的油井内抽吸原油,经采油厂多次阻拦和责令停止后仍拒不停止开采,开采石油价值达213604元,符合非法采矿行为。

第二,本案符合非法采矿行为的客体要件。非法采矿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之规定:采矿权是指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本案中,秦某某等人所开采的石油尚蕴藏在地壳之中未被长庆采油厂开采出来,仍属于矿产资源,其所有权属于国家,未发生转移,符合非法采矿的客体要件。

综上,本案秦某某等人成立非法采矿行为不存在异议,至于入罪,成立非法采矿罪与否还有待探究。理由是:

第一,非法采矿罪的追诉立案标准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此条款有效,但难以在本案中适用。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与修改后的刑法不相抵触,可以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三百四十三条作了修改: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修改为“情节严重的” 。“情节严重” 包括但不限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这一个危害后果,因此依据刑法(1997)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作出的实施性规定并没有丧失了法律依据,与修改后的刑法不相抵触,故关于非法采矿罪的追诉立案标准应予适用。

(2)本案秦某某等人对矿产资源的破坏情况无鉴定结论,破坏价值数额无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本案无鉴定结论,故秦某某等人是否破坏了矿产资源、破坏数额的大小无法认定。

第二,“情节严重”尚无具体衡量标准。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三百四十三条作了修改: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修改为“情节严重的”,但 “情节严重的”范围,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造成了本案在入罪上的困难。

对于秦某某等人的非法采矿行为是否入罪,由于目前尚无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具体界定,笔者认为本案可依据司法裁量权综合认定符合“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理由是:

(1)“情节严重” 包括但不限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这一个危害后果,不一定要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才能认定为非法采矿罪。这一修改使得在打击非法采矿罪时,提高了刑法规定的可操作性,意味着入罪门槛降低,扩大了司法机关在认定非法采矿罪时的自由裁量权。

(2)在尚未出统一具体的明文规定前,宜结合犯罪的数额价值、犯罪方式、主观恶性等方面综合认定是否达到“情节严重”,以此来界定“情节严重”的范围。

(3)就本案而言,可根据秦某某等人抽吸原油的数额价值已达213604元、采油厂多次阻拦仍不停止等具体情况体现了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影响恶劣,由此综合认定为情节严重。

二、秦某某等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盗窃行为的法律特征。

本案中秦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以不法所有为目的,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的转移财物占有的行为,属于公开盗窃。虽然公开盗窃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已被认定为盗窃行为,但公开盗窃只是个例,不能普遍适用。结合存疑有利于被告人解释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本案又能被非法采矿罪准确恰当的评价,笔者认为应当依照刑法通说进行判断,故秦某某等人不构成盗窃罪。

综上所述,笔者在定性上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秦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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