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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盗窃罪的既未遂辨析(常见痛点)

[实务案例]

案例一:2015年3月15日晚,张某与王某开车到村东头,用钳子将电线杆上的通信电缆钳断。二人在电线杆下,将重达数百公斤电缆逐个盘整成捆,正往车上转移时,被村民发现后逃跑。

案例二:2016年7月13日晚,朱某与李某便趁建筑公司的建材场地在山上,场地四周围栏简陋,地方既大也荒凉,拿走堆放的钢管扣件58袋(每袋50斤左右)。两个人把扣件偷出来后放到了距离该场地十米远的马路边,正准备装车时被人抓获。

[观点分歧]

案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对其犯罪形态办案人员观点不一,即本案是盗窃既遂还是未遂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韦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既遂。

案例一:因为张某与王某已经将通信电缆从电线杆上剪断,破坏了所有人将电缆放置的原有状态,发生了从杆上到地上的位置转移,虽然由于客观原因最终没有得到盗窃物,但从主客观方面来看,韦某的盗窃行为已实施完毕,构成盗窃既遂。

案例二:朱某与李某以盗窃为目的,趁建材场地不易被发现,已经实际拿走了钢管扣件,并转移出场地十米远。即被害人已经失去了对物品的控制,其行为构成盗窃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未遂。

案例一:李某与王某所盗通信电缆重达数百公斤,既不好藏匿,也不易转移。电缆从杆上到地下的空间变动不能认为被害人失去了对物的控制,其行为属于盗窃未遂。

案例二:朱某与李某虽然实际拿走并转移了钢管扣件,但结合物品的体积、重量,案发环境特点等因素,其行为属于盗窃未遂。
[作者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未遂。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盗窃罪既遂和未遂的划分标准,理论界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失控说认为应以他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失去控制的为既遂;二是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取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已实际控制的为既遂;三是失控加控制说认为应以是否他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以及该财物已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为标准,他人已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并且该财物已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的为既遂。在上述三种观点中,笔者认为失控说较为合理。

笔者认为,盗窃罪为侵犯财产罪的一种,其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物权益。既然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有效控制,就说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已遭受侵害,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失控说站在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角度来看问题,更复合本罪的实质特征。
其次,在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时,还必须根据所盗财物的体积、重量、功能、性质、形态,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方式、时间、环境以及社会的一般观念等进行全面的分析判断。就案例一而言,张某与王某在原地盘整通信电缆,根据电缆的体积、重量、盗窃环境等特征,这种情况应按盗窃未遂处理。案例二,朱某与李某虽实际转移了钢管扣件,但扣件既大也重,同时因被害人对场地的控制力本身较弱,对“控制”机也应宽泛解释,这种情况原则上也应按盗窃未遂处理。

最后,实际上“控制与失控”是针对不同主体而言的。通常情况下,权利人因盗窃行为而失去了对被盗财物控制的同时,行为人也取得了对该财物的实际控制。此时采用控制说与失控+控制说所得出的结论是相同的。这说明,所谓的控制说并不排斥失控,并非只关注盗窃行为人对被盗财物的控制,同时也关注权利人对财物控制的丧失。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行为对象、行为手段以及其他条件的不同,每一起盗窃案件都有其自身的特殊之处,导致在对具体的、个别的事实进行判断时有很多困难。所以,除了上述的一般抽象的标准外,须辅以具体的、个别的判断标准进行判断。一般盗窃体积小、重量轻、可随身携带的财物,行为人只要将物品夹在腋下、放入口袋、藏入怀中时属于既遂;反之,只有将该财物搬出商店、房屋等控制区,在室外的离开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视线范围,才能认定既遂。

 

备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案例一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因此,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以盗窃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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