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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蒙骗”排除主观犯罪故意的司法认定

十多年前写过一篇“刑事错案的法律探究”的文章,详细谈到了冤假错案的概念、内涵、外延,其中特别提到“冤假错案是一个泛化的概念,冤、假案一定是错案,而错案不一定是冤、假案”、“法律界更关注和侧重于涉及命案类的错案以及司法机关滥用公权力、刑讯逼供等恶性冤案、假案”等观点。显然从实践来看,命案的取证规范和证明标准相比其他刑事案件的要求高得多,这种“高要求”实际上只是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和证明规则。但是错案的外延远大于命案,对普通刑事案件中某些细节的漠视同样会造成严重的错案后果。

本文要谈的“被蒙骗”除外条款,也就是在认定主观明知时,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是被蒙骗的,可以排除其明知的情况。例如,在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的案件中,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是被蒙骗的,那么不认定其明知。

一、主观明知的认定方法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从司法实务来看,在认定故意犯罪时一般是通过直接明知、推定明知和反证明知的方法进行判定,其中直接明知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自己“明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聊天记录等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推定明知是指结合隐蔽性行为、支付交易异常、物品性质特殊以及背景与经验等一般社会认知从而推定明知;反证明知是指若行为人系被蒙骗或不知情等原因参与犯罪,不能认定具有犯罪的主观明知。

二、“推定明知+蒙骗除外”的立法技术

为了统一“推定明知”的认定标准和尺度,部分司法解释及会议纪要通过详细列举的形式明确可以推定明知的具体情形,其中不少规定也会明确“但书条款”,即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8〕1号)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主观故意中的“明知”,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为基础,结合其一贯表现,具体行为、程度、手段、事后态度,以及年龄、认知和受教育程度、所从事的职业等综合审查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为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通知(公通字〔2012〕26号)

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三、被蒙骗的司法认定问题

回顾前文,主观认定一般包括直接明知、推定明知和反证明知,从立法技术上存在推定明知+蒙骗除外条款显然,如果被“被蒙骗”就不可能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更加不会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不具有主观犯罪故意,进而不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这是不存在实务争议的。但是实务中却经常存在以下问题:

(一)惯性思维,基于打击犯罪轻视“被蒙骗”的证据收集和认定。在刑事案件中,犯罪故意的认定是主观的、感性的和抽象的,所以除了可以直接认定明知的案件外,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主观不明知的辩解意见,承办人往往会不自觉产生打击犯罪的条件反射以及潜意识里的惯性思维,任何人处于侦破、指控、裁判地位都难以完全消除这种思维惯性,尤其绝大部分的犯罪案件是清楚确凿的。

在这样的思维环境下,司法实践中表现为侧重调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被推定明知的异常行为,轻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系被蒙骗参与犯罪的合理怀疑,甚至是完全忽视这部分无罪证据的收集、固定,比如书证(合同、聊天记录)+人证(欺骗方、第三方) +情境证据(交易背景)。

(二)循规办案,只关注有司法解释或者会议纪要规定的蒙骗情形。例如前述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盗伐滥伐林木、洗钱等刑事案件的明知认定,司法解释或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了“被蒙骗”的除外条款。这些罪名的主观认定难度高,争议较大,所以司法解释或会议纪要进行了明确规定,实践中以“被蒙骗”最终撤案、不起诉甚至判处无罪就很常见。

但是针对其他普通刑事罪名是否存在“被蒙骗”往往成了司法认定的空白区,其中不乏一些重大刑事案件。不是所有罪名都有或者都需要司法解释,没有司法解释的规定更不代表无据可依。

(三)证据确凿,“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的证明程度问题。这句司法解释原文可以拆分为:有证据、证明和确属被蒙骗。文义上理解起来不难,“确属被蒙骗”作为出罪事由应当证据确凿充分,但难的是在刑事案件残缺不全的证据体系中如何正确认定。尤其是当前侦查机关不仅最容易忽视这类证据的收集,反而往往是带有定罪倾向性的固定证据。那么有证据,仅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算不算有证据?以及证言、供述、书证和物证等共同反向交织,不能得出唯一结论的证明程度如何认定?如果“被蒙骗”要证据确凿,这与刑诉法规定定罪应当“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又是否自相矛盾?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但不能证据确凿从而推定具有主观明知,是否至少有一半的错判风险?

根据毒品司法解释以及会议纪要规定,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寄递、收取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在某运输毒品罪案件中,杨某受雇驾驶藏有数十千克毒品的车辆(藏匿于轮胎夹层)从云南开至江苏,途中有绕路等行为(辩称走私车),抓获归案后辩称是经朋友介绍开车,其不知道车辆中藏有毒品,仅收取了作为运输司机的正常报酬10000元(查证属实),最终司法机关审查认定不能排除被蒙骗的合理怀疑和辩解,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

(四)辩方反证,“被蒙骗”作为反证条款举证责任是否转移至被告人。实践中,有的观点认为“被蒙骗”作为反证条款,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举证证明自己确实不知情或受蒙蔽,并且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即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举证范围及搜集证据的基本原则,即合法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从立法原意来看,被告人没有自证无罪的义务,不承担举证责任。那么是否系“被蒙骗”属于定罪应当查清的有罪或无罪证据,也是判断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不能因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而认为需要由被告人自行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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