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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情鉴定的委托主体不能成为“视觉盲区”

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具有科学性、专业性、技术性等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常被誉为“证据之王”。其中伤情意见作为鉴定之一,和其他证据相比,证明力则更强,也更能还原伤害类案件的面貌。

过去由于法律人的“门外汉”意识,在运用中过度依赖或夸大其证明价值而引发了不少错案,伤情鉴定意见亦被列为错案的“罪魁祸首”之一。近年来,实务界对伤情鉴定的审查判断愈加重视,理论界对伤情鉴定的实证研究也层出不穷。但遗憾的是对鉴定意见的委托主体未能正本清源,成了不少法律人的视觉盲区,即便发现也时常含糊不清。故本文试以“问题+案例+解析”的形式予以粗浅评论,望引以为鉴。

问题探讨:在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交通肇事类案件中,被害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并依据该鉴定意见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也没有提出异议,该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指控、裁判的证据。

案例展示:2005年4月犯罪嫌疑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伤势不重,交警大队以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结案。2013年7月被害人又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依据被害人提交的病历、责任书、X线片,认定系重伤。被害人据此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办案机关遂以交通肇事罪相继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和定罪裁判。二审经审查发现,被害人自行委托鉴定不合法,检材内容亦不真实,依法宣告无罪。

法律解析:司法鉴定只能由办案单位统一委托,被害人自行委托的伤情鉴定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法律有此规定,法理亦当此解释,具体如下:

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对人身损伤程度和用作证据的痕迹、物证、致伤工具等进行检验、鉴定。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2、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3、根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被害人也只有向办案机关的鉴定申请权,没有鉴定委托权。

4、上述案例可见,由被害人自行委托的鉴定,也难以确保鉴定检材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充分性,据此得出的鉴定意见若作为证据使用,或者盲目轻信,则很可能直接导致错案的产生。

综上,作为刑事被害人只有伤情鉴定的申请权,鉴定的决定权根据案件所处的程序分别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行使。我们作为法律人对鉴定申请人是否具有资格,以及鉴定的委托主体是否合法,只有进行严格的判断,才能确保鉴定意见的审查“万无一失”(其他类别的司法鉴定,与上述内容同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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