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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兵律师 黄兵律师,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管理合伙人,刑事专委会主任,合规法律服务中心主任,宁夏律师协会企业合规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向阳花刑事法律服务品牌负责人,自治区、银川市和石嘴山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第一批...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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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罪辩护

刑事辩护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率偏低的原因分析

根据刑事辩护律师的司法实践,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简要归纳为以下6个原因:

1.出庭证人的范围、条件弹性过大。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符合三个条件,即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以及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但是,关于“重大影响”与“必要”的标准并未作出规定,需由法官自主把握。这不仅增加了法官的决策负担,也容易造成不同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的标准不同而引起社会诟病。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陷于标准掌握过严、重要证人难以出庭,与掌握过宽、浪费司法资源的两难境地,而且,标准过宽、过严都影响证人作证的效果,不利于案件的公正裁判。

2.未确立庭审证言效力优先原则。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未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效力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仅作出了保守规定,即“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且,在传闻证据与当庭证言的效力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持保守立场,即“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这一规定,使证人出庭作证的效力与必要性大打折扣。

3.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完善。我国新《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但仍存缺陷。一是强制措施少,严厉程度不够。只有训诫和拘留,没有刑罚处罚措施,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威慑力有限。二是证人作证特免权不完整。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的例外情形,即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不受出庭作证的强制。但是,这一规定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证人作证特免制度。其一,主体范围过窄。强制证人出庭的例外情形仅包括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三类近亲属,而不包括同胞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可能因证人作证遭受危险的人。其二,权利不完整。只是免除了配偶、父母、子女强制出庭的义务,没有免除其作证的义务,也未排除上述亲属庭外证言的效力,不具有证据法上的实质意义。三是证人消极作证、恶意翻证等行为的惩戒措施缺失。证人被强制到庭后,拒不开口、提供模糊证言,甚至故意推翻庭前的真实证言(恶意翻证),会造成案件审理迟延,浪费司法资源等不良后果,应当进行必要惩戒。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没有对上述行为作出惩戒规定,是一大缺憾。

4.证人保护制度不够完善。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存在不足。一是保护范围过窄。首先,保护对象范围过小。如德国证人保护范围及于证人、证人亲属和最亲近的人。而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保护对象仅为证人及其近亲属, 使证人的其他亲属以及与其有其他亲密关系的人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其次,案件适用范围过小。域外国家在证人保护上大多没有限制案件范围的规定。而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将证人保护的案件范围限定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四类案件,其他案件的证人保护成为法律真空。再次,保护的利益范围过小。德国证人保护的范围包括人身和财产权益。而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仅有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的规定,难以满足证人权益保护需要。二是保护机制不健全。首先,保护机构职责不清。而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均负有证人保护职责, 但三机关职责分工不明确,如证人保护于何时开始到何时结束、处于不同诉讼阶段应当由哪个机关承担保护责任、应当采取何种措施等问题都缺乏具体的规定。其次,保护程序不明确。立法虽赋予证人向三机关申请保护的权利,却没有规定具体的申请保护条件和程序。再次, 保护责任制度缺失。新《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违反证人保护职责的责任追究制度, 缺乏对不履行保护职责的机关和人员的必要约束和惩戒。三是保护措施不健全。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在证人保护上只规定了四项具体措施和一项裁量措施,且限于“诉讼中”,难以消除证人因出庭作证遭受打击报复的顾虑。四是奖励措施缺失。法律仅规定了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没有对如实作证证人的奖励性规定,不利于保护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5. 实质正义观在司法人员中占主导地位消解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程序价值。当前,大多数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仍然秉持实质正义观。“法律程序的正当性或者程序正义的合理性只能从程序对其所要产生的直接裁判结果的有利影响上得到证明”等认识根深蒂固。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上,主要关注证人出庭对案件裁判的实体作用,而对被告人的对质权、接受公正审判权等程序权利并不重视。“法院和检察机关对于证人出庭问题实际上采取一种说起来重要但心头不以为然的态度,不仅证人可以不来,甚至司法官员还可能希望证人不来。” 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院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无公诉机关、辩护人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

6. 传统厌讼观念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施效果。在我国,受儒家“和为贵思想”的影响,人们普遍认为出庭是“过堂受审”的耻辱之事,会影响自己与当事人及其亲友的关系,往往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逃避作证。加之,有的司法机关不重视证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保护,甚至为取得证言,对证人刑讯拷问,使证人对作证充满恐惧之感,导致证人不愿意配合司法机关作证,即使在法律压力下提供证言,也不愿当庭提供证言,而是更愿意在庭前接受调查,制作证言笔录,有时甚至会以不出庭为条件提供书面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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